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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西环路凤凰熙岸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韦某乙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被劝开。当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感吃亏,便持木棍找韦某乙报复,在宿舍门口持棍击打韦某乙,致使被害人韦某乙右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自己已经支付对方医药费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韦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韦某乙就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4)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摘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除认为被害人陈述有出入外,对其余内容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确认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同时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韦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遇纠纷未能妥善处置,为报复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又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物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起因、被告人故意伤害的手段及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