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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仁沛、李明进等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进,农民。原审原告张仁德,农民。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万才能,局长。张仁沛、李明进因与宣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张仁沛、李明进、张仁德为开采宣恩县苦草坪煤炭湾煤矿,遂以杨长军为负责人成立合伙人组织,于2000年2月13日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00年5月2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随后,原审原告投资18万元修建公路,构筑设施等工作。2000年5月11日,宣恩县地质矿产局建议停止采矿。2001年5月16日,宣恩县煤炭局要求原审原告停止生产活动,自行关闭煤矿。此后,相关行政部门对原审原告煤矿强行炸毁。原审原告认为在其获得煤炭采矿和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下,却被炸毁煤矿,致其煤矿关闭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遂多次到宣恩县人民政府和宣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要求对损失作出赔偿。2014年6月18日,宣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答复,认为原审原告提出解决煤矿关闭损失问题的请求,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对此答复意见不服,向宣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同年8月22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张仁沛等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宣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答复意见。原审原告对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查意见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审原告经营的宣恩县苦草坪煤炭湾的煤矿,取得了采矿和生产许可证,属合法经营。原审原告经营煤矿不久,为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炸毁原审原告经营的煤矿,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按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在行政机关不支持赔偿的情况下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作出赔偿决定并赔偿损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上诉人张仁沛、李明进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审理对象错误;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3.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由相对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宣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未予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宣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赔偿决定并赔偿损失98万元,原审裁定未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审理对象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宣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聂礼刚审判员 彭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