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李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科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况社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国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高县三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公司)、原审被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龚科祥,被上诉人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社昌、委托代理人李松林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华茂中央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华茂中央)的施工单位。李勇飞、李云华系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的项目经理,采购及签收材料都是其职责。李中秋在华茂中央工地上看守大门,也会签收材料。2013年,李国旺及其合伙人李小华以华茂中央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三德公司配送加气砖至华茂中央工地,产品规格为600×240×200的加气砖,每立方米单价为217元,规格为600×240×100的加气砖,每立方米单价为227元(以上价格不包含税票,如需税票还需另外加钱)。合同签订后,三德公司陆续配送加气砖至华茂中央工地,由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李勇飞、李云华及看守工地的李中秋进行签收。至2014年10月,三德公司共配送加气砖396165元至华茂中央工地,收取货款300000元,被拖欠货款96165元。至三德公司起诉时,华茂中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茂中央的施工,由华茂中央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另查明,因一建公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的系列案中,对李国旺与一建公司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国旺系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有陈述李国旺系挂靠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国旺与一建公司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和李国旺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建公司与华茂中央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茂中央的施工建设。李国旺以一建公司承建的华茂中央项目部工地的名义与三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三德公司配送的加气砖至华茂中央工地后,由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李勇飞、李云华及华茂中央工地的工作人员李中秋对三德公司配送的加气砖进行签收,三德公司所配送的加气砖也全部用于一建公司承建的华茂中央的施工建设,这都有理由让三德公司相信李国旺是在代表一建公司与其进行加气砖买卖,在三德公司确信李国旺能代表一建公司的情况下,不应也不会去行使审查权,故不存在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应认定三德公司在买卖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李国旺以一建公司承建的华茂中央工地项目部名义与三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一建公司承担,故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一建公司辩称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责任。但一建公司在庭审中及在该院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建公司在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就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的关系进行了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该院对一建公司要求李国旺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三德公司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三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已向一建公司配送总价396165元的加气砖至华茂中央工地,一建公司主张已支付三德公司货款38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按三德公司主张已付货款300000元予以认定,由此得出三德公司被拖欠的货款为96165元。三德公司还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至三德公司起诉时,华茂中央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茂中央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故一建公司应以961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三德公司起诉时间即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案调解未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德公司加气砖货款961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l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204元,财产保全费960元,合计3164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双方的销售合同上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仅有李小华、李国旺的个人签名。2、在签订合同时,李国旺并没有出具其有权代表一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身份文件,合同签订后,三德公司也没有向一建公司核实过李国旺的身份。3、三德公司收取的款项是李国旺个人支付。4、李国旺之前没有代表过一建公司。5、李勇飞、李云华不是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6、三德公司应当注意到李国旺的身份,三德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李国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货款应当由李国旺承担。二、李国旺已支付货款330000元,实际欠款为66165元。三、根据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且持证上岗,并在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备案,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勇飞、李云华系一建公司承建的华茂中央工地的项目经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德公司和李国旺承担。被上诉人三德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一建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10份。用于证明:三德公司共收到货款330000元。对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三德公司质证认为,陶中林与三德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付款凭证》中陶中林所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余《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国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三德公司、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付款凭证》中有一张系陶中林出具的借条,显示“借到加接块款叁万元正”,因一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陶中林与三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该30000元汇入了三德公司的账户,故不认可该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三德公司对其他《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他9张《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一建公司系华茂中央项目承建方。李勇飞、李云华、李中秋是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地的工作人员。2013年,李国旺、李小华以华茂中央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德公司陆续配送加气砖至华茂中央工地,由华茂中央工地工作人员李勇飞、李云华或李中秋进行签收。至2014年10月,三德公司共配送加气砖396165元至华茂中央工地,收取货款300000元,被拖欠货款96165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德公司支付加气砖货款。二、三德公司被拖欠加气砖货款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三德公司支付加气砖货款的问题。李国旺、李小华以华茂中央项目部的名义与三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三德公司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加气砖,华茂中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三德公司的加气砖进行工程建设,而一建公司是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这足以让三德公司相信李国旺是代表一建公司与其进行加气砖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国旺、李小华代表一建公司以华茂中央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更何况现一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小华、李国旺之间的关系,故该《销售合同》对三德公司和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一建公司否认李云华、李勇飞为华茂中央项目经理,但因李云华、李勇飞和李中秋确实在一建公司承建的华茂中央工地收取了三德公司的加气砖并将其用于工地建设,故可以认定李云华、李勇飞和李中秋是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地的工作人员。因李国旺代表一建公司与三德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三德公司运往华茂中央工地的加气砖已被工地工作人员李云华、李勇飞和李中秋接收并在三德公司的出库单上予以了确认,故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三德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加气砖货款。二、关于三德公司被拖欠加气砖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三德公司的出库单显示一建公司收到了加气砖货款为396165元。一建公司虽然举证10张《支付凭证》欲证明已支付330000元货款,但因其中一张陶中林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与三德公司没有关系,故本院认定三德公司已收到加气砖货款为300000元,一建公司还应当支付96165元。一建公司主张陶中林为三德公司收取了30000元货款,现三德公司否认陶中林与其有关,一建公司可就该30000元向陶中林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三德公司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向三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即是迟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畴。本案所涉的《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三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