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伟伦与杨宏宇、杨础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宇,杨础其,刘福云,吴伟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础其,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云,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002X。上列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洪,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858。委托代理人:黄展廷、阮承慧,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杨宏宇、杨础其、刘福云因与被上诉人吴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宏宇、杨础其、刘福云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杨宏宇、杨础其、刘福云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宏宇、杨础其、刘福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