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邢帮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邢帮银,张勇,潘炳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帮银,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炳东,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帮银、张勇、潘炳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