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段国君与大安市教育局、大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落实教师待遇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国君,大安市教育局,大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8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君,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2223041964********,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舍力镇庆新村大坝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赵克武,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彦峰,市长。上诉人段国君因大安市教育局、大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为上诉人落实教师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段国君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87年7月通过大安市教育局审核、考试参加民办教师工作,1992年由被上诉人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1992年进入吉林省高等教育学院进行小学教育专业(专科)学习,取得大专文凭。1995年至1997年间进入吉林广播电视大学附设中等专业学校脱产学习。1998年1月取得小学教师一级职称。2003年3月由小学校长口头告知回家并停发工资。(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被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没有依法落实上诉人教师法定待遇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而其口头告知上诉人不是民办教师不享受教师待遇的行为,违法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乱作为。(三)上诉人自取得被上诉人颁发的《民办教师任用证》起,则确立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法人事任用关系,且教师的工资是依法取得的,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得剥夺,被上诉人停发工资的行为侵害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是行政主管机关,至今没有给上诉人书面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规定。(四)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合法任用的民办教师,可至今没有享受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或工作人员退休权,没有享受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权利或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权利,为探求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有关民办教师政府信息8条。(五)上诉人自知道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一直持续维权,各级信访部门和教育厅都有信访记录,在法律上应该认定为时效中止,不是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立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1.确认被上诉人的口头辞退决定违法;2.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上诉人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3.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有关民办教师政府信息;4.请求法院审查吉政办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国君起诉的争议事项属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