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世强与马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强,马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李世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波,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世强诉被告马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强、被告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强诉称:原告系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美恒艺术玻璃店负责人,被告马波系当地铝材供应商。2015年6月,李世文到原告店里打工,在此之前李世文欠被告铝材款未支付。2015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货车到原告店门前找李世文索要铝材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因系经济纠纷,红寺堡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建议协商处理或起诉。但被告在民警走后,将其开来的白色货车停放在原告店门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2015年10月22日,被告在众人劝说下将车开走。原告认为,被告因向原告的员工索要欠款,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每天3000元,10天,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李世文系原告弟弟,原告和李世文是独立的铝材加工个体。李世文在原告经营的店后院的彩钢房加工铝材,李世文欠被告的材料款,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向李世文索要欠款无果才将车停到李世文的加工场所门口讨要欠款,后被告与李世文、李世文弟弟李世民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说经济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可以看病,被告检查后身体无大碍。第二天被告去开车时,被李世文的妻子、李世民阻挠,不让被告开走,后经派出所调解,几天后被告才将车开走。此案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也不成立。原告李世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红寺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被告将其车停在原告的加工厂门前,给原告造成损失;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其驾驶的车停到原告的加工厂门口的事实;3.申请证人于六十、冯学虎、田彦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用车辆堵挡原告加工厂的大门,造成原告无法出入。被告马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8张,证明原告及其弟弟李世文将被告的车扣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车停到盐兴公路300号后院库房门口;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人于六十、冯学虎所说的事被告不清楚,对证人田飞虎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扣押被告的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三中证人于六十、冯学虎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认定;证人田彦飞系现场证人,其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马波因向原告李世强的弟弟李世文索要欠款时发生争吵,引起撕扯,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宁CF57**的白色农用车堵在李世文干活的盐兴路300号房屋后院库房门口,被告报警,红寺堡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21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才将车开走。期间原告弟弟李世民的雇员暨本案证人田彦飞将被告车堵的库房卷帘门拉下挡住车箱栏杆,并将卷帘门用螺丝固定,使该车无法移动。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李世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马波主张赔偿损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用车堵的门就是原告的经营场所,提供的证人于六十、冯学虎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因被告用车堵门行为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再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将车堵在门口故意拖延时间不开走,相反原告提供的证人田彦飞证明其将卷帘门拉下挡住被告车厢栏杆,并用螺丝将卷帘门固定,被告的车堵在门口动不了。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