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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梦红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梦红,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胡梦红。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伟。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梦红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梦红的委托代理人方美端、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易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梦红诉称:2015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一辆“乖乖兔”电动车搭乘姑妈胡爱元行至茈湖口镇祝伟加油站路段时,遇到被告承建公路堆放的泥土障碍物摔倒致伤。事发后,原告及胡爱元入住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和头皮血肿。2015年3月27日,原告经益阳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及胡爱元垫付各1万元治疗费用。被告在该公路上堆放泥土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形成了妨碍通行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3318.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胡梦红驾驶“乖乖兔”电动车搭乘案外人胡爱元行驶至S317线的茈湖口祝伟加油站路段时,撞到路边堆放的泥土,致原告及胡爱元受伤的损害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15542.84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叁个月;需二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拆内固定期间全休壹个月,壹人护理贰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益阳市资阳区资北干线道路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开工,2014年主体路面已投入使用,2015年10月验收竣工。S317线茈湖口祝伟加油站路段路边的泥土系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堆放泥土最高处近1米。该路段路面总宽度为9米,左右车道各占4.5米,堆放的泥土占路边道1.45米左右。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亦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事发时系当天上午11点40分左右,天气晴朗,地面不滑,视线好。再查明:原告胡梦红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胡卫群,1946年12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有子女3人;儿子张雄,1999年7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胡梦红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155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17天+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误工费7813.67元(23441元/年÷12月×4月)、护理费3067.55元〔35623元/年÷360天×(17天+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99元〔(9025元/年×5年×20%÷3人)+(9025/年×2年×20%÷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558.0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修建公路路边堆放泥土,应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而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驾驶电动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损害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湖南省益阳道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梦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435.22元,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5435.22元;履行方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胡梦红负担1768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