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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xx诉被告邵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x,邵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施xx。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xx。被告陈xx。原告施xx诉被告邵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邵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邵xx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邵xx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陈xx系被告邵xx配偶。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有违法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xx、陈xx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邵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有邵xx借施xx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借期一星期内。借款人施xx”。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秦xx账户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邵xx转账240万元,通过常州xx特种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从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邵xx账户转账60万元。2015年8月5日,秦xx、常州xx特种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均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转账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邵xx的借款,由原告向邵xx主张权利。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邵xx在借条上注明“本人邵xx于2012年12月份已归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同日,被告邵xx又在借条上注明“本人于2014年10月份现金加实物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邵xx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条一张,载明:“本人欠施xx借款利息伍拾肆万元整(540000),截止2014年1月”,邵xx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邵xx系朋友关系,被告邵xx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且有被告邵xx出具的利息结算单确认;借款后,被告邵xx仅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未支付;被告陈xx与邵xx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邵xx与陈xx于198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xx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邵xx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虽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明确,但从被告邵xx向原告出具的利息确认单可以反映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至2014年1月仍结欠原告利息5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xx与被告邵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宜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期间54万元利息及2014年2月之后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邵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xx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xx、陈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