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2015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解放路司门口中百仓储地下一楼儿童游乐园内,趁南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游乐园储物柜上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7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向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南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