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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盛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号原告:盛某。被告:章某甲。原告盛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明显不合,被告在生活中没有主见,游手好闲,没有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和生育情况是事实,游手好闲,没有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原告从单位离职后一直在找工作,离职赔偿金也有一部分交给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章某乙。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