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翟振贤与王庆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振贤,王庆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翟振贤,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庆举,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翟振贤诉被告王庆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元元、被告王庆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振贤诉称:原告翟振贤与被告王庆举系亲戚关系,2013年农历1月10日(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庆举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翟振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内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因被告王庆举未及时还款,张某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替被告给付张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2000元,张某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被告王庆举辩称:被告王庆举曾经就原告诉称的借款出具过借条,出借人为张某,后原告一直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多次向双方亲戚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本案本金的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且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翟振贤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庆举与张某之间借贷关系属实;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翟振贤与证人张某因业务关系认识,2013年经原告称有人需要用钱,从张某处借取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后2015年4月,原告向张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王庆举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曾表示过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月10日,被告王庆举以做煤矿设备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翟振贤介绍从张某处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在其家中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某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担保人翟振贤王庆举2013年正月初十”字样的借条,被告王庆举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翟振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内签字捺印。因张某主张债权,原告翟振贤于2015年4月代被告向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由张某将借条原件交付至原告手中。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翟振贤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证人张某出庭的部分陈述、证人韩某出庭的部分陈述以及原告翟振贤、被告王庆举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经原告介绍,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张某处借取现金,由原告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利息,后因张某主张债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庆举辩称原告已经放弃主张本金的利息部分,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振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王庆举负担3000元,原告翟振贤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