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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平与连云港金堂福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连云港金堂福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1965年2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陆军。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堂福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大街18号。委托代理人郑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堂福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其他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李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退还代连云港金堂福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5197元,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李平。上诉人李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结论。本案实质是代垫款纠纷,并非劳动保险争议,属普通民事纠纷,法院应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连云港金堂福半导体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因缴费争议产生的纠纷,且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李平已经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则。上诉人补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缴纳,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该缴纳义务属行政法上的义务,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依规确定,故不属于普通民事争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