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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佩育、吴健虹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9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吴佩育,吴健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佩育。被告:吴健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吴佩育、吴健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佩育、吴健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吴佩育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2004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给予被告吴佩育贷款金额300000元。双方约定由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吴佩育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3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吴佩育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吴佩育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吴佩育从2014年12月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佩育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吴佩育、吴健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632.21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10074.38元、罚息5472.2元、复利740.7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佩育、吴健虹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吴佩育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112004XXXX)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进货、经营周转,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上述申请表的第七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被告吴健虹作为被告吴佩育的配偶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吴佩育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2112004XXXX0001),确认:此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被告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2112004XXXX。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和被告吴佩育共同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1月5日,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吴佩育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吴佩育借款后,自2014年12月起未能依约还款,遂引起本诉。诉讼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个人贷款业务贷款核销查询》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5日,吴佩育尚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117632.21元、利息10074.38元、罚息5472.2元、复利740.7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佩育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经审核后批准予以贷款300000元,并向被告吴佩育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基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吴佩育借款后,从2014年12月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11月5日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被告吴佩育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核销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吴佩育尚欠借款本金117632.21元及其利息10074.38元、罚息5472.2元、复利740.76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吴佩育偿还借款本金117632.2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0074.38元,罚息为5472.2元,复利为740.7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被告吴佩育申请贷款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被告吴健虹已作为吴佩育的配偶签字确认,且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亦提交了被告吴佩育、吴健虹的结婚证复印件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佩育、吴健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就被告吴佩育所负上述债务要求被告吴健虹共同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佩育、吴健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佩育、吴健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7632.21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0074.38元,罚息为5472.2元,复利为740.7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吴佩育、吴健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吴佩育、吴健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