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廖银兵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37号罪犯廖银兵,男,生于1984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2012)船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银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廖银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廖银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5年2月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11.62分。罚金10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廖银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廖银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廖银兵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银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