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谋水与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谋水,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刘谋水,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95号。法定代表人舒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谋水与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谋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宇胜、尹显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谋水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个月,并以其所有的桔城花园2号楼7E01、3号楼15D01商品房与原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且约定还款方式为:如乙方(指被告)逾期一个月未能偿还甲方(指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则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所登记的两套商品房,被告必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13日,双方订立了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2月10日,约定的一个月履行期届满,被告要求将借款延长到2015年5月10日,同时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可到了5月17日,被告仍无动静,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一次要求延期到2015年6月1日,并认可自己已经一再违约,且信誓旦旦承诺如再逾期��则按原《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既不还本,也未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将已办理销售预告登记的房屋过户,被告则以其拖欠税款无法办理为由推拖。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以约定方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4万元(计算到2015年11月13日),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14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谋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间借贷合同》及声明;2、承诺书。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1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约定如果哪方违约,处违约金10万元等事实;3、借据;4、银行转账交易记录;3-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已交4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高出部分的利息应予以剔除,商品房买卖应以市场价格结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需要核对原件,同时又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性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利息计算不应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这一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1月13���,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桔城花园工程改造建设,并以其所有的桔城花园2号楼7E01号房、3号楼15D01号房抵押,然后办理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如被告逾期一个月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500元收购,优先购买2号楼7E01号房、3号楼15D01号房,被告必须予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标准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原告亦将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舒立新做出书面承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并言明如果延期后,被告方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刘谋水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方无异议,再延期,利息按月支付,并处每天500元罚款。可被告仍未偿还��到2015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声明,内容为:因贷款未能及时到位,导致该合同一再违约,现我方(指被告方)承诺2015年6月1日前归还此款,逾期按本合同履行我方(指被告方)无异议,声明人舒立新。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在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当天,即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0027001、2014001315D01。按照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桔城花园2栋7层7C01号及3栋15层15D01号卖给原告,因当天被告借了原告现金40万元。所以,原告另外没有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又将40万元人民币提供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是本案的过��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应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所借原告此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13日)算至2016年1月12日为9.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谋水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9.6万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9.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洞口县橘城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谋水此笔借款从2016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40元,由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海林审判员 杨 城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