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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钟招刚与钟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招刚,钟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00号原告钟招刚,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生,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钟全坤,男,汉族,1982年6月7日生,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钟招刚诉被告钟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招刚、被告钟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招刚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并承诺到期还不起用杨坑7栋502房卖掉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不履行承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9日至还清之日按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全坤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实质性的借贷关系。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李芳生向答辩人打电话询问有没有朋友会放贷款,我回答李芳生可以帮忙问一下,随后我打电话给原告,询问有没有钱借给李芳生,原告告知我他自己没有,可以问一下原告的叔叔钟贵滨,随后不久原告打电话来说他叔叔有钱可以借,随后,原告和钟贵滨按照李芳生提供的银行账号往李芳生银行账号上汇款97000元(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在完成银行汇款后,钟贵滨告知被告借款要有借条,因为李芳生在外地赶不回,就由答辩人代替李芳生写下借条,等李芳生下次回赣州再要求李芳生亲自写借条后把答辩人的借条撕毁。2014年8月19日,李芳生按照约定把利息3000元汇款给了答辩人,由答辩人转交给被答辩人。后来由于李芳生经济困难,未将利息汇给答辩人,答辩人替李芳生付了两次利息共计7000元。2015年1月19日,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见证人王某一起去钟招刚车库商量还款事宜,在进入车库后,原告钟招刚用遥控器把车库的卷闸门放下来,答辩人担心在车库里,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为了早点获得人身自由,答辩人非自愿写下了这张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钟全坤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钟招刚人民币10万元整,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每次预结,借期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钟全坤2014年7月19日”,同日原告向其叔叔钟贵滨借款97000元,通过钟贵滨向被告钟全坤指定的第三人李芳生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预扣了利息3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利息4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利息70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9月14日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2015年10月16日收到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三次共计收到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2015年1月19日因借款到期,被告钟全坤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招刚人民币100000元,到2015年元月19日还,愿意拿杨坑7栋502房做抵押,如到期未还,由钟招刚、王某、钟全坤三人协商卖房用于还款。借款人:钟全坤见证人:王某2015年1月19日”。另查明,为了保持借条的一致性,原告本人将借款日期“2015年1月19日”涂改为“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李芳生没有向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全坤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原告借款预扣了利息3000元,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97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因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9000元。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系第三人李芳生向原告借款,因李芳生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汇入李芳生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系被告钟全坤指定的银行账户,钟全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钟全坤辩称书写借条时存在胁迫的情形,并非出于本人真实的意愿,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招刚归还借款8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钟全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