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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明伟诉李海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伟,李海军,王嘉诚,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699号原告董明伟,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董明伟之妻),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嘉诚,男,1975年1月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22号楼9号。法定代表人王炜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秀艳,女,1980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明伟与被告李海军、王嘉诚,第三人北京吉永达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吉永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曹岩,第三人吉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秀艳、张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王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伟诉称:2014年1月22日,经第三人吉永达公司介绍,我与被告李海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海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现X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卖予我,建筑面积8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我们按李海军的指定给付被告王嘉诚定金50万元,后又分三次给付房款5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海军将房屋交付与我。2014年4月,我居住的房屋被怀柔区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我与李海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我购房款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违约金即购房差价损失27.2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海军、王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文字答辩意见。第三人吉永达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定金50万元。被告王嘉诚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时间我们不能确定。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房屋买卖条款的约束,我公司没有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经第三人吉永达公司介绍,原告董明伟与被告李海军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海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号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现X区X号楼X单元X号))卖予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8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李海军指定原告董明伟给付被告王嘉诚定金50万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又给付王嘉诚现金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通过王嘉诚之妻唐晓波转账35万元。原告共给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尚有36万元未付。合同签订后,李海军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14年1月14日,涉案房屋第二次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查封(限额)。2015年年7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董明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5699-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楼房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怀民初字第05479号判决书、(2014)怀民初字第00419号判决书、(2015)怀执异字第205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海军、王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董明伟与被告李海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即已被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因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二被告据此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该合同无效而给原告董明伟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的购房差价损失即是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且未超出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军指定原告向被告王嘉诚付款,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二被告之间的���纷,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董明伟与第三人吉永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居间合同》不是《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吉永达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受《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吉永达公司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吉永达公司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之义务存在过错,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明伟与被告李海军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海军、王嘉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董明伟购房款一百万元。三、被告李海军、王嘉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明伟购房差价损失二十七万二千元。四、驳回原告董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海军、王嘉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百元,由被告李海军、王嘉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八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海军、王嘉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文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