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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房某与潘某、杜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相互结伙,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北沟街道康城府邸工地,并翻墙进入该工地,盗窃工地铁质卡扣43袋(每袋装卡扣40只,共计1720只卡扣)。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4644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房某与潘某、杜某某相互结伙,骑电动自行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沂市**中学,翻栅栏进入该校教学楼施工工地,盗窃工地铁质卡扣6袋(每袋装卡扣40只,共计240只卡扣)。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共计人民币648元。3、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房某与潘某相互结伙,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工地,钻爬进入该工地,盗窃工地铁质卡扣30袋(每袋装卡扣40只,共计1200只卡扣)。当日4时许,潘某正往电动三轮车装载卡扣时,被工地看守人员发现并抓获,被盗1200只卡扣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左绕才。综上,被告人房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92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房某主动退赃人民币5292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房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左某某、傅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房某及同案人潘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