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惠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在蓝田县史家寨镇“云龙商店”外敬林路十字,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拦截、随意殴打过路行人高某某、孙某甲,并拦停孙某乙驾驶的陕AXXX**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强行拔走该车钥匙,并用砖块在车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盖等处乱砸,致使陕AXXX**号车辆受损。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2100元。案件在侦查中,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育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