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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传金与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金,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第238号原告张传金,个体工商户。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传金诉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西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西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金诉称,2013年3月22日,张传金与湖北西岸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MX13001527、HMX13001528、HMX13001529。自此,张传金购买了第1幢1单元108号、208号、308号商铺,并一次性付清三个商铺的房款分别为584664元、229424元、27391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湖北���岸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张传金,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合同第九条约定湖北西岸公司应当支付日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现湖北西岸公司迟迟不交房,给张传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湖北西岸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湖北西岸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537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3、由湖北西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西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传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张传金身份证。拟证明张传金身份情况。二、湖北西岸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拟证明湖北西岸公司主体资格。三、商品房���卖合同三份及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张传金、湖北西岸公司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2、购买第3层客户拥有第4层使用权,且第4层由湖北西岸公司处理建设至竣工。3、湖北西岸公司未向张传金交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张传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收据四份。拟证明张传金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首付款315130元,房屋办证费10218元。四、购房支付款发票四张。拟证明张传金向湖北西岸公司支付购房款1088000元,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五、承诺函一份。拟证明:1、湖北西岸公司2014年12月25日向张传金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房。2、承诺延期交房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张传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张传金(以下简称买受人)与湖北西岸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一、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湖北西岸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陈家坝村105国道北侧的第1幢1单元108号(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每平方米6893.81元,总金额584664元)、208号(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每平方米2626.20元,总金额229424元)、30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36平方米,每平方米3135.44元,总金额273912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建筑层数地上三层。二、买受人于2013年3月22日一次性付总房款1088000元。三、买受人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四、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五、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张传金与湖北西岸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购买第三层的客户拥有第四层使用权(本单元相对应的第四层所有面积)。二、竣工验收后第四层由湖北西岸公司加做屋面盖板及防水和外墙,内外墙装修同原告合同。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张传金交付了总房款1088000元。而湖北西岸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张传金承诺:“由于公司项目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导致交房延期给您带来不便深感歉意,公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进行房屋交付,其间延期交房造成损失交房时公司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进行统一补偿结算,若公司2015年1月30日前有部分贷款到账,先支付部分补偿款给各位业主。”后因湖北西岸公司至今未将张传金购买的房屋建设竣工,故张传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本院认为,张传金与湖北西岸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张传金依约付清购房款1088000元后,湖北西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张传金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湖北西岸公司���张传金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能建设竣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存有不可抗力等情形的免责事由,故湖北西岸公司的未履约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张传金依约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系其权利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违约金请求165376元,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自湖北西岸公司逾期交房的第二日起按日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即湖北西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3200元(总房款108.8万元2元/日25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故对张传金违约金请求中的163200元予以支持;反之,在该期限内超出部分的违约金217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张传金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MX13001527、HMX13001528、HMX13001529),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原告张传金购买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陈家坝村105国道北侧的第1幢1单元108号、208号、308号房屋建设竣工并予以交付,且办理该房屋的验收合格手续及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二、限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传金支付违约金1632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传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张传金负担54元,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报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