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陶卫星与刘小兵、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星,刘小兵,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陶卫星。委托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兵。被告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卫星与被告刘小兵、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亨昌焊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良、被告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陶卫星诉称:2013年4月9日9时5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凤凰镇港程路天翼电气厂门口路段时遭由西向东被告刘小兵驾驶的苏E×××××重货汽车左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并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本起事故被告刘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小兵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亨昌焊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合计赔偿损失154273.2元。被告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辩称:刘小兵系亨昌焊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亨昌焊材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亨昌焊材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不符合规定。本案认定书中没有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直接认定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行驶路线,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9时58分许,刘小兵驾驶的苏E×××××重货沿凤凰镇程墩村东西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港程路天翼电气厂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该车与沿凤凰镇港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陶卫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陶卫星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兵承担全部责任、陶卫星不承担责任。刘小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小兵系亨昌焊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陶卫星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8月18日,陶卫星伤情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卫星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陶卫星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1人护理”。2015年12月14日,应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申请,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卫星对其硬脑膜动静脉瘘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68692元、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6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病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赔偿项目及费用。一、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陶卫星主张:医疗费为265792.3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该费用由亨昌焊材公司垫付。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由亨昌焊材公司垫付。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850元属于交通费。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扣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850元系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收取,应当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应计入交通费损失;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及费用的金额,也未确定相关替代药品的名称、价格等信息,故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医疗费265491.15元,由亨昌焊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陶卫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照住院39天,50元/天计算。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住院时间无异议,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117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陶卫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提供了陶卫星父母的身份证、户表、当地村委证明。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扶养人身份及有两个扶养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当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因为被扶养人应该参加了养老保险,应当扣除养老保险收入。未提供证据。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即使被扶养人有养老保险收入,该收入也并非限定用于生活消费,故被告要求扣除养老保险收入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而陶卫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陶卫星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护理费。陶卫星主张护理费6900元,按照护理期限69天,100元/天,计6900元。陶卫星确认由其老婆殷宝兰护理,殷宝兰也在亨昌焊材公司工作,亨昌焊材公司发放了殷宝兰护理期间的工资。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已由亨昌焊材公司垫付给殷宝兰610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损失原告已得到赔偿,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护理费损失并不存在,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陶卫星主张误工费30600元,按510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单。陶卫星确认在亨昌焊材公司工作,并已收到该误工费。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亨昌焊材公司已将误工费垫付给了陶卫星,理赔后应返还亨昌焊材公司。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完税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且陶卫星主张的误工损失已实际得到赔偿,不应当再主张。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并未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并不存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电瓶车修理费。陶卫星主张住宿费290元、电瓶车修理费650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及500元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电瓶车修理费虽有发票,但缺乏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损失的存在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采信。8、精神抚慰金。陶卫星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二、事故责任。陶卫星主张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小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卫星不承担责任。刘小兵、亨昌焊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车辆的行驶方向,应当各负同等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采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陶卫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73804.35元(医疗费用部分271941.15元、死亡伤残部分10186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陶卫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刘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刘小兵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亨昌焊材公司负担,故原告陶卫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亨昌焊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亨昌焊材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卫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380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63.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死亡伤残部分10186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1941.15元(总损失373804.3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1863.2元)。因被告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已垫付265491.15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陶卫星108313.2元、被告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265491.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合计3106元,由原告陶卫星负担926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被告张家港市亨昌焊材有限公司部分,原告陶卫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在上述履行中结算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