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6月16日生,甘肃省永靖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永靖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萍、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孔某某所有的甘NAO2**号轿车,沿永靖县刘家峡镇南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营饭店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他人报案,公安民警在肇事现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害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5.6mg/100ml。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经本院告知,被害人亲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肖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光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腓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