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6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龙某某”,农民,住四川省平武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参加以同案人彭某(已被本院判刑)为组织、领导者,以同案人唐某、罗某等人(均已被本院判刑)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在广州市南沙区实施的抢劫、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赵某、蒋某的证言、本院(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同案人罗某、赵某(已被本院判刑)得知被害人吴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某房内设场聚赌,即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另案处理)持刀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门口望风,同案人罗某、赵某、张某乙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某开设赌场必须经过罗某同意,随后将其人民币4000元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的照片、证人罗某、赵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本院(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因同案人罗某向被害人李某丙追收赌债未果,被告人张某甲在罗某的纠集下,与同案人张某乙、冯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州市南沙区某路某酒店门口持铁棍对被害人李某丙实施殴打,期间,罗某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丙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被外力作用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截图、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穗南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四川省绵阳市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让其自行先去治病。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病愈后再次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三次讯问后才陆续供述了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和庭审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并罚,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分别对其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对上述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该行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且其认为应对被告人张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案中虽然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其归案后没有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犯罪事实在投案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其在案中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