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连琴旺与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琴旺,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执字第2-1号申请人连琴旺,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昕,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连琴旺与青海锦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凤娟审 判 员 张 皓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