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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某贤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贤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贤,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贤得知贵溪市彭湾乡政府有种植油茶树每亩给予400元补贴的政策后,决定将贵溪市彭湾乡小岭村上朱组自家责任山“板栗坞”山场中的阔叶树砍倒栽种油茶树。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板栗坞”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板栗坞”山场采伐面积32亩,滥伐林木蓄积27.5立方米。2014年12月1日,朱某贤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林权证等;2.证人梁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贤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贤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贵溪市彭湾乡小岭村上朱村小组村民被告人朱某贤在听说彭湾乡政府有新政策种植油茶树每亩有400元补贴后,便决定将自家责任山“板粟坞”山场中的阔叶树砍掉栽种油茶树。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贤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采伐人工将“板粟坞”山场上的阔叶树砍伐。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板粟坞”山场采伐面积32亩,滥伐阔叶林蓄积27.5立方米。2013年12月17日,贵溪市林业局将该案移送贵溪市森林公安局,2014年1月2日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4月9日对被告人朱某贤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赃1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贵溪市林业局于2013年12月17日移送贵溪森林公安局而案发,贵溪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贵溪市林业局移送贵溪森林公安局材料(移送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表、通知、询问笔录等)。证实贵溪林业局经调查发现朱某贤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自家责任山“板栗坞”山场阔叶树,采伐数额较大,构成违法行为,移送至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贤供述,证实为在自留山场栽种油茶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10月-11月,他先后叫了朱某某、梁某某、“老包”在“板栗坞”砍伐了杂木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和朱某贤、朱某某一起在“板栗坞”山场砍伐了杂木的事实;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他叫了李某某等村民到朱某贤的自留山场坞采伐了阔叶树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何某一叫他雇几个民工帮其砍伐彭湾乡小岭村村民老朱家(朱某贤)山场阔叶林,之后,他联系了李银池等人在山场砍伐了2天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被告人朱某贤对现场的指认;8、何某某、李某一的辨认笔录,证实砍伐工人何某某、李某一辨认朱某贤是雇请他们在“板粟坞山场”砍伐阔叶树的老板;9、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鉴字第39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山场贵溪市彭湾乡小岭村上朱村小组“板栗坞”山场采伐面积32亩,滥伐阔叶树蓄积27.5立方米;10、林权证。证实彭湾乡小岭村上朱组“板栗坞”山场所有权利人是朱某贤的事实;11、罗河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实2013年度,彭湾乡小岭村上朱组“板栗坞”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12、彭湾乡小岭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板栗坞”山场纳入了当年的油茶基地创建规划,2013年市林业局未安排杂木阔叶树采伐指标,该山场无法按正常程序报批采伐设计,为确保完成油茶基地创建任务,朱某贤对“板栗坞”山场进行了清场作业的事实;1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4年4月9日,朱某贤被列为刑拘在逃人员的事实;14、退赃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日,朱某贤退赃16000元的事实;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朱某贤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罗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朱某贤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11月6日,以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2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贤案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