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锡洋与刘康中、奚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洋,刘康中,奚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陈锡洋,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中,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奚雪萍,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陈锡洋与被告刘康中、奚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中、奚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康中于2012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刚开始被告刘康中到原告处用期票换取现金,被告刘康中是做木制托盘的,经营公司的名称是上海康中木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在嘉定区霜竹路附近,后来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并有第三方担保,期间被告刘康中比较守信用,能按时还款,原告主要拿点利息,后来由于疏忽,没有第三方担保了,被告奚雪萍曾在2014年7月27日写了一个授信额度担保,2014年底二被告均去向不明,原告通过电话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三笔借款,这三笔借款是:2014年10月24日的40万元,2014年11月5日的45万元,2014年12月3日的50万元。其他的借款本金利息都还清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康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第一笔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笔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奚雪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康中、奚雪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刘康中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原告陈锡洋账户汇入被告刘康中账户38万元,余款2万元原告陈锡洋陈诉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刘康中。刘康中在《借款合同》末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锡洋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康中,2014.10.24”。二、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刘康中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陈锡洋账户汇入被告刘康中账户40.6万元,余款4.4万元原告陈锡洋陈诉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刘康中。刘康中在《借款合同》末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陈锡洋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用途,借款,今收人刘康中,2014.11.5”。三、2014年12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刘康中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以案外人鲍某某沪B5XX**轿车做抵押,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另约定乙方保证该沪B5XX**宝马轿车为实际拥有人,鲍某某为代上牌照所用于法规上海户口时代用,利息或佣金为2.333万元正”。2014年12月3日原告陈锡洋账户汇入被告刘康中账户47.667万元,余款原告陈锡洋陈诉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刘康中。刘康中在《借款合同》末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锡洋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康中,2014.12.3”。四、原告出具打印格式的《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刘康中(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陈锡洋(出借人)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奚雪萍(担保人)以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9弄8号楼1504室房产所有权为(借款人)刘康中提供担保,且不足部分另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后有手写的一栏为,此担保贷款余额不超过140万元。出借人栏有陈锡洋签字,借款人栏有刘康中签字,担保人栏有奚雪萍签字,日期栏注明2014年7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转账凭证、《担保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锡洋对于《借款合同》与《担保协议》中刘康中签名不同发表的意见为,认为系刘康中本人所签,刘康中签名有多个版本。另,原告表示,被告刘康中以案外人鲍某某抵押的车辆因未办理抵押手续,现该车已还给案外人鲍某某,案外人鲍某某也出具收到车辆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康中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有合法依据,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刘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担保事宜,原告自认从2012年开始借款给被告刘康中,期间被告刘康中信用较好,都能按时还款,2014年7月27日的《担保协议》,从字面意思理解,系已在2014年7月27日前发生的借款,原告认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授信额度内借款均应由被告奚雪萍在140万元内承担担保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锡洋借款本金135万元;二、被告刘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锡洋借款所生利息(其中第一笔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止;第二笔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三、被告刘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锡洋借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笔以4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陈锡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05元,由被告刘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