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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贾宽与方金领、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宽,方金领,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24号原告:贾宽,男,生于1954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金领,男,生于1973年,汉族。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代表人:王松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宽诉被告方金领、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方金领、被告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方金领驾驶亚飞公司的豫KCZ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快速路翟村东路口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购买气垫费、交通费等共计21.5万元。被告方金领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亚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方金领,系分期在我公司购买,车交付后公司不实际控制车辆,在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责任,不应赔偿损失;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方金领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就其合理部分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禹州西城医院相关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医疗费发票9张,金额总计97105.68元;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做手术请专家花费5000元,转院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5、禹州市东升医疗器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垫花费620元;6、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禹价认事字(20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2040元。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发票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伤残三处,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8、禹州市神后镇王氏陶瓷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工资表一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在该厂上班,月工资2100元;护理原告的原告之子贾帅涛也在该厂上班,工资4200元;9、交通费票据13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1)其中的2015年10月11日许昌市中心医院票据所记载的费用490元系为鉴定所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虽然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2月22日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两人,但是并未说明是否系整个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应由该院出具专门证明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的具体时间;在洛阳正骨医院、禹州西城医院的医疗资料中也未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说明,所以不能支持两人护理。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鉴定的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后期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鉴定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之子月工资42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证明,还缺少劳动合同作证;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9,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及上述证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方金领和亚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安诚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贾宽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3,其中的2015年10月11日许昌市中心医院票据,所记载的花费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不符,应认定为鉴定费用;关于被告提出的并非两人护理的异议,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和医嘱记载,本院认定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在禹州西城医院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准;关于证据4,原告主张的请专家的费用和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7,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纳,鉴定费支出属实,且有票据证明,也应采纳,但该费用不应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证据8,其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企业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应予采纳;其中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之子在该企业工作及工资42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9,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方金领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亚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亚飞公司主体身份;2、分期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方金领,该车系分期付款从亚飞公司购买。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被告方金领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亚飞公司的豫KCZ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快速路翟村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金领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8765.34元,期间还支出防褥疮气垫花费620元;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9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7530.89元。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日到禹州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09.45元。2015年10月1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贾宽伤情评定为:“贾宽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后期行右下肢3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贾宽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39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二轮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204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肇事的豫KCZ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亚飞公司,实际车主为方金领,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时原告60岁,在禹州市王氏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方金领是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于被告方金领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贾宽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一)医疗费:1.医疗费总计为97725.68元;后期行右下肢3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万元,共计107725.68元;(二)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住院共72天,总计4320元;(三)误工费,自受伤日2014年12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5日,共计298天,误工费为20860元;(四)护理费,二人护理期间为34天(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费为5304元;一人护理期间为158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16天,在禹州西城医院22天,评残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费为12324元,共计17628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贾宽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为41430.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七)财产损失:车损2040元。(八)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504.52元,未超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宽损失共计210504.52元;二、驳回原告贾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5元,鉴定费2390元,共计6915元,由原告贾宽承担68元,被告方金领承担6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