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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邵立峰与邵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660号原告: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先后在庄河市明阳中心地区和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35天,出院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包含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发生打仗的时间不对,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不是6月16日。2、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在纠纷发生前曾扬言要求与被告单挑,在被告没有允许的情况下,对被告予以人身攻击,开始用手捅被告,后用啤酒瓶子打被告,才造成本次纠纷。3、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被咬伤的医疗费用。4、原告无据证明伤系被告造成的,因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而原告是在2011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第一次到庄河市明阳中心地区医院住院,期间间隔两天时间,而在此两天时间原告发生了什么,是否系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受伤,均不能予以排除。而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看,其仅仅处理了被告咬伤原告后背这一事实,而没有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5、原告将两次鉴定费用作为医疗费予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在诉讼中应作为诉讼费处理,而不应当做医疗费。6、邵某乙将邵某甲咬伤后,邵某乙通过刘乃波给原告1000元。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说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总计258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2时许,原、被告在刘乃波家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致原告邵某甲背部及二人手臂多处受伤。原告邵某甲先后住院两次,其中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庄河市明阳地区中心卫生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207.15元,诊断为某外伤。后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845.13元,主要诊断为某处挫裂伤。先后多次在医院门诊治疗,在大连市友谊医院门诊、庄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抚顺曙光男科医院门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庄河仁爱医院门诊,共花费门诊治疗费827元。住院费与门诊费合计8879.28元。原告邵某甲伤情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衡(2011)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甲构成轻微伤。后又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2)医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某处挫伤,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根据住院病志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标准,经计算原告邵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79.28元、误工费1698.9元(48.54元×35天)、护理费1698.9元(48.54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法医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027.08元。现原告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邵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1年6月17日,被告邵某乙通过刘乃波给付邵某甲1000元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邵某乙辩称原告邵某甲伤后两日才住院且无据证明其某处伤系被告所致,理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邵某甲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1202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