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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雷勇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2号罪犯雷勇,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中专文化,���四川省合江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慈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雷勇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裁定共计减刑三年六个月,现已实际执行七年十个月。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雷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雷勇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