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高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号。负责人:茹XX,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霞、周立峰,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利根。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鲁西村。法定代表人:胡海龙,董事长。被告:胡海龙。被告:王水娟。被告:王水木。被告:胡金美。被告王水木、胡金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百兴。被告王水木、胡金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革英。被告:高松。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高松、楼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楼佳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水木、胡金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百兴、王革英及被告高松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及同年6月27日,原告与七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函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周利根发放贷款人民币48万元、5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8971120140004660、8971120140004665、8971120140004669)项下分别为48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周利根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周利根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48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依约发放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万元、50万元、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利根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其余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28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21061.9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利根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8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1061.92元,合计1301061.92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对合同号为89713201400009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高松提供的抵押物在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合同号为89713201400009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王水木提供的抵押物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对被告周利根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水木、胡金美答辩称,抵押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水木的代理人王革英,因为王革英想贷款,刚好认识了唐岳强,说他能贷到款。结果上当受骗,才酿成了今天的局面。这是一起由银行经办人员与被告周利根、胡海龙恶意串通,并由银行经办人员一手导演、被告周利根出面贷款、被告胡海龙一手操作的诈骗:1、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伪造、欺诈,是银行与被告周利根、胡海龙恶意串通,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签的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水木、胡金梅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并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该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2、银行经办员将银行与楼佳敏签订的那份无效的保证合同作为有效合同,继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增加了各被告的风险,要求法院判令因银行与楼佳敏签订无效合同而带来的损失由银行承担,并减轻各被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答辩意见如下:4、银行与借款人周利根涉嫌以新贷偿还旧贷,且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5、银行经办员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把关不严、违规操作,存在失职、过错行为;6、请求法院追回被告胡海龙非法占有的人民币80万元。被告高松答辩称,因我的一个朋友的工程缺少资金,要求借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去银行贷款,唐岳强谎称在银行有熟人可以帮助办理而骗走我的房产证,然后将房产证交给被告胡海龙,胡海龙与原告信贷员陶瑜串通、谋划,被告周利根设计布局违法放贷128万元并瓜分贷款,我不但没有得到一分钱,反而成了这起违法贷款事件的受害者:1、原告的信贷员为摆脱已无法收回的被告周利根前期贷款的责任,不顾国家利益、银行信誉,明知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明知担保人为自己贷款作担保的真实意思,同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欺骗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2、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起隐瞒担保人瓜分贷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债务人周利根明知已无申请贷款资格,仍与被告胡海龙合谋欺骗担保人,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后瓜分贷款,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后补充答辩意见如下:4、债务人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本案涉嫌犯罪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被告高松名下房产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未经夫妻另一方确认,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各3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共签订九份合同,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王水木、高松以其房产为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周利根发放贷款共128万元。证据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周利根的欠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水木、胡金美经质证认为因原告存在欺诈,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名字虽是本人所签,但保证人未看过合同,是银行信贷员陶瑜指到哪里保证人就签到哪里,是银行信贷员和被告周利根、胡海龙欺骗了保证人。被告高松经质证认为,对其本人所签的保证合同不认可,对抵押合同的日期有异议,2014年7月2日其本人未签订过合同;对借款借据不清楚;对他项权证无异议。被告王水木、胡金美向本院提供: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水木签订合同的本意是提供抵押而非保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且协议书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等内容与本案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周利根、胡海龙是否有欺骗王水木的行为,原告不知情。证据2、房产他项权证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未就保证合同的内容向保证人解释过,保证人不清楚。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王水木病历卡、胡金梅残疾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视力有残疾。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收据各1份,拟证明涉案的抵押物不是王水木的,而是王革英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其是出于对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房产所有人的信任,即对于物权公示公信力的信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也是由王革英和两被告一同来银行,且房产证的登记人王水木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故王水木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6、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48万元的借款用途是承担落实债务。原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7、要求申请调取周利根7月2日归还银行48万元转账单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一笔48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用途为承担落实债务,保证人对此知情,该还贷行为有效。证据8、银行贷款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过程是由胡海龙一手操办的,银行与胡海龙串通及128万元贷款的去向。证据9、要求法院调取周利根分两次划款给胡芳芳的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周利根与胡芳芳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0、要求法院调取购销合同,拟证明胡芳芳没有资格买卖涤丝。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周利根提供,原告对于贷款用途进行形式审查,若借款人挪用借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胡芳芳没有资格购买涤丝。对被告王水木、胡金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0,被告高松经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书我也有一份,没有异议;房产证无异议;对保证合同不认可,2014年7月2日我没有签过合同;关于银行贷款的情况说明是周利根写的,原件在我这里,我也已经提交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松向本院提供: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我本意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水木、胡金美提供的协议书一致。证据2、贷款流程1份,拟证明由于原告不按规定放贷造成保证人权利受损。原告经质证认为贷款流程是为了告知贷款客户原告贷款操作的严格性、公平性,原告也是严格按照上述内容流程在操作,原告方贷款操作流程是合理的。证据3、抵押合同扫描件1份,拟证明这是至今抵押人得到的惟一一份合同,原告未向抵押人提供合同凭证,从而掩盖了事实真相。原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合同文本的。证据4、录音1份(当庭播放),拟证明高松向原告索要合同,原告信贷员陶瑜答复合同不能提供。原告经质证对合同录音也听得不怎么清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过合同原件,且原告已没有多余合同文本,原告未对被告有欺诈隐瞒行为。证据5、出警记录1份,拟证明在原告放贷后第七天,被告报案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记录反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合同存在关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各被告之间无论是否存在纠纷及存在何种纠纷,都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证据6、贷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胡海龙串通拉拢周利根骗被告贷款,周利根明知自己工厂倒闭,没有资格贷款,是在胡海龙的操作下,在原告的配合下,获得贷款128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无法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效力,情况说明中反映的胡海龙与周利根串通的事情,原告方不知情。原告按照贷款流程,在审核周利根的贷款申请资料后,在有高松、王水木提供抵押担保及相关当事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决定发放贷款,而且是在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予以发放贷款,原告方完全按照制度办事,未欺骗任何一位当事人。证据7、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凭此假合同为依据发放贷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周利根提供,原告对于贷款用途进行形式审查,若借款人挪用借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胡芳芳没有资格购买涤丝。证据8、账单1份,拟证明在被告胡海龙的操控下其女儿获得贷款80万元。证据9、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放贷当天以新贷偿还旧贷。对证据8、9,原告经质证认为认为其中一笔48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承担落实债务”,不是所有的以贷还贷担保人均不需承担责任,讼争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合法真实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途是承担落实债务,保证人也是知情的,则后续还贷行为就是合理的;至于2笔总共80万元的账单,那是被告周利根与胡芳芳之间的购销合同后续导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周利根承诺还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是被告周利根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原告方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各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对被告高松提供的证据1-10,被告王水木、胡金美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根据合同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水木、胡金美提供的证据1、5,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该项申请系借款人获得款项后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无必要调取。证据8及被告高松提供的证据6一致,因被告周利根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10,该两项申请分别与被告高松提供的证据8、7一致,本院无必要调取。被告高松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9,原告经质证未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8971120140004660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48万元)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承担落实债务;编号为89709212014002的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债权人(原告)根据2014年7月2日与债务人周利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8971120140004660)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48万元,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或协议的债权提供担保”,并载明“本合同一式九份,债权人执二份,保证人、债务人各执一份”;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购涤丝。另认定,2014年7月9日,报警人“叶”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中的房子通过一家纺织公司向银行联合贷款,结果贷款被纺织厂拿走了,不肯给他了,他们双方有十多个人在”,处理结果认为“是债务纠纷,双方自己找法律途径”。2015年8月3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向胡海龙作询问笔录,其称“提供给银行的购销合同是假的,主要是为了转账用的”。本院认为,被告周利根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利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应否承担尾号为466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二、尾号为4665、4669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关于被告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应否承担尾号为466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该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承担落实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尾号为4002的保证合同,其中明确保证人是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周利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尾号为4660)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被告王水木、胡金美、高松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理应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借款用途,应对该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水木、胡金美、高松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本意仅是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注意到还有保证合同,也没有看到保证合同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没有解释相关条款,因该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各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知情,且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中签名时对合同条款应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尾号为4665、4669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王水木、胡金美、高松认为被告周利根、胡海龙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并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认为其仅对购销合同负形式审查义务,对购销合同内容是否真实不知情。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周利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双方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周利根具有骗取贷款的表象。同时,针对被告王水木、胡金美、高松提出的被告周利根、胡海龙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本案贷款涉嫌犯罪的抗辩意见,诉讼中,被告已向相关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而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目前尚不能认定案涉借款涉嫌犯罪;第二,针对案涉借款,原告已要求借款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并已对购销合同进行了形式审查,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实际贷款用途与合同不符,原告可向借款人加收100%的罚息,即原告是否对购销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属于原告内部的风险防控问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借款人、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第三,仅根据被告胡海龙的单方陈述,尚不能得出原告对被告周利根、胡海龙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这一事实知情并参与其中的结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水木、高松以其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物权成立且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松辩称其名下房产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未经夫妻另一方确认,属于无效行为,因房屋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松,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应推定原告系基于善意取得房产的抵押权。据此对被告高松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水木、胡金美辩称原告将其与楼佳敏签订的无效保证合同作为有效合同,继而违规操作发放贷款,增加了各被告的风险,要求原告因与楼佳敏签订无效合同而带来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并减轻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向借款人或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对被告王水木、胡金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周利根、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利根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21061.92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27**、第K000092751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债权数额100万元、3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市港湾纺织有限公司、胡海龙、王水娟、王水木、胡金美、高松对被告周利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