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诉何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何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地址:铜鼓县。负责人:陈芳义,男,铜鼓县农业银行行长,住铜鼓县永宁镇。委托代理人:胡勇勤,男,铜鼓县农业银行客户经理。被告:何海燕,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海燕(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消费25692.72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692.72元、滞纳金130.68元、利息1860.95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还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章程,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使用该卡消费了25692.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收入证明、原告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银行卡合并明细清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借款本金25692.7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计息规则)被告何海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鼓县支行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何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在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