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家里将电瓶、电线、变压器串联在一起,制作一套电渔工具,窜至属禁渔区的本村江滨路马金溪河边捕鱼,后捕得0.215千克鱼。当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某甲捕获的鱼已全部死亡,后被公安机关用泥土掩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可适用非监禁刑。另查明,开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在全县天然水域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规定被告人汪某甲捕鱼的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河道马金溪,全年禁止除杆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作业。被告人汪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书面向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损失5000元,由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购买鱼苗放生和用于禁渔宣传,取得了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被告人汪某甲承诺在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中从事社区服务一年,服从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从事禁渔宣传和巡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示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人华某、汪某乙的证言,物证渔网、电瓶、电线、变压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渔获物称重照片、浙海渔政(2015)21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开化县调整马金溪禁渔区范围和时间的复函、开政通(2015)7号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天然水域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道歉书、审前社会调查表,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指控及量刑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一只、电压器组合二只、电线一根、渔网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