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何杰、林耀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何杰,林耀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朱国华,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杰,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林耀洲,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朱国华诉被告何杰、林耀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林耀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华诉称:被告何杰以经营位于清新县太和镇XX路南XX号XX新城X幢X层XX的“清新县太和镇XX商行”缺欠资金周转而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帐给被告的,另外70000元是原告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当时承诺尽快归还该借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被告并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按自己承诺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另外,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并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清新县太和镇XX商行”生意,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7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国华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经营“清新县太和镇XX商行”的事实;3、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6、婚姻登记表,拟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何杰、林耀洲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杰是清新县太和镇趣缘堂商行的经营者。2015年2月5日,被告何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国华17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同时,原告认为另外7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立下借条之后,被告何杰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杰与林耀洲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何杰向原告朱国华借款1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抗辩,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杰与林耀洲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耀洲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林耀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国华归还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何杰、林耀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