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亮与张成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张成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618号原告罗亮,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欣,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罗亮与被告张成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庆生、XX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亮的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亮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中区上大田湾61号13-2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2015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61号13-2#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张成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罗亮与张成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成欣将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61号13-2#房屋出售给罗亮,房屋成交价2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房屋建筑面积为70.9㎡,套内面积为62.19㎡。合同还约定,张成欣与罗亮于2015年7月20日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成欣并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罗亮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23日,罗亮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张成欣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5万元,张成欣于当日向罗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罗亮向其支付的25万元购房款。因张成欣至今未将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61号13-2#房屋交付给罗亮使用,也未给罗亮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罗亮遂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经罗亮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6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张成欣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61号13-2#房屋的转让、过户、抵押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61号13-2#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被告逾期仍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罗亮办理重庆市渝中区上大田湾61号13-2#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成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审判员 丁庆生人民陪审员 XX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维书 记 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