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南京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18幢112室。法定代表人朱立琴。委托代理人张庆祥、甘玲花,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法定代表人金陵。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性惟,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龙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庆祥、甘玲花,被告仙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益、陈性惟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自主开发南京仙林汽配城并建成营业,以租赁商铺的方式与经营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租赁被告汽配城23栋-3号门面房一间经营汽车配件等,2015年1月11日20时13分仙林汽配城第28栋28-3号发生火灾,造成23-30栋建筑和商铺内存放的汽车配件等物品发生火灾事故,原告系受灾业主之一,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栖霞区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不排除28-3号商铺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于该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损失5264347.96元及价值28000元的面包车损毁,合计损失5292347.96元。该起事故发生后,栖霞区政府、公安消防、物价、业主、评估公司等六方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捐助4万元并提供启动资金15万元,实际损失待确定理赔金额后多退少补,现原告实际损失5142347.9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未果,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42347.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仙林公司辩称: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被告引起,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和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隐瞒被告擅自从夏某某处租赁23栋-3号商铺,原告和夏某某均违反了“不得转让”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没有原始凭证,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经审理查明:柯龙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仪器仪表、橡塑制品销售。仙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工程机械、办公用品销售;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服务等。2014年3月10日,甲方仙林公司与乙方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王子楼西108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乙方只得用于汽车配件销售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商铺分一楼和楼上两部分,其中一楼房号23-3,每年物业费600元,年度服务费及管理费总额28600元;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应参加甲方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值班和各种公益活动;乙方必须妥善使用和维护租赁物、公共设施,保证完好无损,不得擅自变更、增减任何设施,改变摊位结构等;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用电制度、消防制度和安全制度,不得乱拉乱接电线等;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将乙方商铺提供给第三人经营,或未经甲方事先同意转让本合同之权利、义务予第三方,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若甲乙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擅自将租赁物场地转租、分租、转让、转借的,应支付年服务费的25%作为违约金。夏某某承租仙林公司的商铺后又将商铺出租给柯龙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夏某某向柯龙公司收取租金25000元一年。2015年1月11日,仙林公司仙林汽配城23-30栋发生火灾,2015年3月11日,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火灾造成23-30栋建筑和商铺内存放的汽车配件等物品受损,火灾起点位于第28栋28-3号商铺,起火原因不能排除28-3号商铺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受损商户、政府、公安消防部门、物价评估部门等积极开展灾后救助、受损财产统计评估等工作。柯龙公司作为受损商户之一也向价格评估部门提供了受损资产统计表等材料,但是至今评估公司未作出评估报告。由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受损商户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2015年5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尧化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仙林汽配城王国华等受灾商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消防灭火不及时和消防验收问题答复如下:就仙林汽配城消防隐患整改问题,街道先后督查30余次,并于2014年9月-10月先后下发12份整改通知书,区消防大队下发1次整改通知书,要求仙林汽配城进行整改,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对消防隐患予以销案;关于灾后救助和回复生产经营的问题答复如下:仙林公司为57户受灾户提供4万元的救济金,退还1万元保证金,同时仙林公司出资500万元,街道垫资500万元,为每户受灾户提供15万元的启动资金。发生火灾的仙林汽配城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公安消防大队也向仙林公司出具的《重大火灾隐患销案通知书》,认为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整改消除,故予以销案。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6日,柯龙公司沈某某(与朱立琴系夫妻关系)确认收到仙林公司启动资金共计15万元。2015年1月16日,沈某某确认收到仙林公司退回押金1万元及捐助款2万元。2015年6月13日,仙林公司向夏某某发出《告业主书》,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故要求夏某某5日内办理续签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沈某某于同日签收。仙林公司租赁给夏某某的商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仙林公司在本次庭审中举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3年12月8日已经到期。庭审中,柯龙公司明确提起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合同之债,即柯龙公司与仙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仙林公司违反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造成柯龙公司重大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财产损失清单、收条、答复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柯龙公司与仙林公司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柯龙公司与仙林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的双方产生拘束力。仙林公司将房屋租赁给夏某某,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夏某某将房屋转租给柯龙公司,夏某某与柯龙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仙林公司作为出租人和次承租人柯龙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柯龙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二、关于租赁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而仙林公司在2014年4月1日与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的规划证也在2013年12月8日已经到期,故仙林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夏某某与柯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无效。综上,柯龙公司与仙林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柯龙公司以合同之债向仙林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仙林公司负有对租赁物保持安全、符合用途等义务,但在火灾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2月3日,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故仙林公司尽到了自身义务。对于柯龙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问题,本院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96元,由原告南京柯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