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宪鹏与夏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鹏,夏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孙宪鹏。委托代理人:雷小珍,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凉。原告孙宪鹏为与被告夏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宪鹏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鹏起诉称:我于2012年3月26日以证券账户资金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6月4日又以同样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借款回收条件。2012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人民币1729601.36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结算清单正文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宪鹏先生人民币共计壹佰柒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底前分次还清”。我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按照欠条主张权利,分期还款的承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支持了我部分主张,判决被告归还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被告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查封了被告及其妻子名下的房产,但被告仍未付分文。2015年10月19日,被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客观存在,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承诺于法有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6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按本金1420000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此标准继续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按本金1420000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孙宪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案卷中],欲证明被告夏凉共欠原告人民币172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30万元,余款于2015年底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二、资金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复印件2份、客户对账单复印件2份[原件存于(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案卷中],欲证明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证据三、(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法院公开网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经执行,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列入了执行失信人名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夏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孙宪鹏与夏凉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一、孙宪鹏同意将自有资金5000000元借给夏凉进行投资组合管理,夏凉接受孙宪鹏借贷关系,并同意将相应保证金2000000元存入孙宪鹏指定账户作为风险保证金;二、孙宪鹏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帐户,帐户名:黄紫媚,深圳证券帐户01×××48,上海证券帐户A46×××78,作为双方约定的共管资金帐户,该帐户在借贷管理期间,双方不能提款、转托款、撤销指定交易、销户、挂失等;三、共管帐户的有价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下跌损失达到原资金总和初值的20%,夏凉必须在第二个交易日的十点前增加保证金存入共管帐户,使得该帐户总资产之和大于或等于原资金总和初值,否则孙宪鹏有权终止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全该帐户资产,并可从共管帐户划出自有本金和合同终止时约定应得利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夏凉负责,孙宪鹏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在孙宪鹏有权采取可行措施之前帐户的资金总额已不足弥补孙宪鹏本金和应得利息,夏凉应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四、夏凉承诺本次合作保证孙宪鹏年收益率为14%,利息半年一次,夏凉须于每半年的第一个交易日将利息存入孙宪鹏指定帐户,如逾期三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孙宪鹏有权卖出共管帐户内的所有有价证券,取出相应本金及利息;五、在结束协议的第二天,孙宪鹏在扣除投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资金,孙宪鹏有义务协助夏凉把资金划至夏凉指定的账户上,但如果帐户资金总额不足弥补本金和利息,夏凉必须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六、本合作暂定为1年,即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暂定时间内,如乙方要提前终止合约,经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七、以上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孙宪鹏、夏凉未能有效执行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6月4日,孙宪鹏与夏凉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一、孙宪鹏同意将自有资金6000000元借给夏凉进行投资组合管理,夏凉接受孙宪鹏借贷关系,并同意将相应保证金2000000元存入孙宪鹏指定账户作为风险保证金;二、孙宪鹏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帐户,帐户名:毛端瑾,深圳证券帐户01×××46,上海证券帐户A28×××14,作为双方约定的共管资金帐户,该帐户在借贷管理期间,双方不能提款、转托款、撤销指定交易、销户、挂失等;三、共管帐户的有价证券市值和资金余额之和下跌损失达到原资金总和初值6900000元,夏凉必须在第二个交易日的十点前增加保证金存入共管帐户,使得该帐户总资产之和大于或等于原资金总和初值8000000元,否则孙宪鹏有权终止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全该帐户资产,并可从共管帐户划出自有本金和合同终止时约定应得利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夏凉负责,孙宪鹏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在孙宪鹏有权采取可行措施之前帐户的资金总额已不足弥补孙宪鹏本金和应得利息,夏凉应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四、夏凉承诺本次合作保证孙宪鹏年收益率为14%,利息半年一次,夏凉须于每半年的第一个交易日将利息存入孙宪鹏指定帐户,如逾期三日本协议自动终止,孙宪鹏有权卖出共管帐户内的所有有价证券,取出相应本金及利息;五、在结束协议的第二天,孙宪鹏在扣除投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资金,孙宪鹏有义务协助夏凉把资金划至夏凉指定的账户上,但如果帐户资金总额不足弥补本金和利息,夏凉必须在三天内补足相应差额,如未及时补足,每天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六、本合作暂定为1年,即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在暂定时间内,如乙方要提前终止合约,经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七、以上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孙宪鹏、夏凉未能有效执行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29601.36元,其中利息303000元,并打印债务清单一份,载明:“2.客户号16736,借500万,年息14%,时间2012.3.26-2012.7.17,2012年7月17日账户总值4875304.39元,4个月利息233000元,共付5233000元,欠357695.61元。3.客户号22161,借600万,年息14%,时间2012.6.25-2012.7.17,2012年7月17日账户总值4698094.25元,1个月利息70000元,共付6070000元,欠1371905.75元。2个账户共欠:1729601.36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该清单下方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孙宪鹏先生人民币共计壹佰柒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底前分次还清”。原告为主张借款债权,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宪鹏借款本息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按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夏凉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案涉资金借贷协议明确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进行投资组合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2014)杭临商初字第2394号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人民币172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底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夏凉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构成预期违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4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主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宪鹏借款人民币14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按本金1420000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6元,减半收取9018元,由被告夏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