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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张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4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邱谷平。委托代理人:张钏(身份证号330726197502170713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浦江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武(身份证号330726198204051331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浦江支行职员)。被告: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亚太大道579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平。被告:张剑平。被告:吴波音(身份证号330726197103110045系张剑平之妻)。被告: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自奎。被告:方自奎。被告:黄建珍(身份证号330726195402091322系方自奎之妻)。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钏、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15.75%。原告按约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分别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由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2份、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证明借款主体及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借期等事实。2.保证合同3份,证明保证人担保事实。3.利息清单1份及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明借款企业未归还的本金、利息依据以及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剑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波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自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建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5.75%。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张剑平和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和黄建珍分别与原告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5年7月21日后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福美来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239.94元(按约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后按约定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2元,减半收取202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1元,由被告浦张剑平、吴波音、浦江县飞云金属压延厂、方自奎、黄建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