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珏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珏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68号罪犯王珏,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蔡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被告人王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珏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蔡甸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泉,代理检察员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珏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原判没收财产50万元至今未予执行,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因此执行机关报请的程序合法,但减刑幅度不当,建议减刑幅度掌握在十一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珏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原判没收财产50万元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