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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从他人处获得射钉枪和钢管各一支,并对该枪进行了改装后非法持有。2015年11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同事张某某在荣县长山镇高松村4组一竹林打鸟时,被荣县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同时扣押其枪支。经鉴定,胡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以及现勘记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佳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