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刑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字15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5日,甘肃省民勤县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在民勤县一休闲娱乐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在张某某头面部扇数十记耳光将其致伤,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头部外伤、心肌缺血、耳膜穿孔。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自愿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等,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富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