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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庆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大岭镇至育民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岭镇高山村一组路口时与万宝林驾驶的吉A5BR**号轿车相撞,经事故认定,刘某某与万宝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66mg/100m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万宝林和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万宝林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记录、榆树市育民乡双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万宝林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