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孔建元与丁洪斌、何淑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建元,丁洪斌,何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418号申请人孔建元。被执行人丁洪斌。被执行人何淑琴。孔建元与丁洪斌、何淑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丁洪斌、何淑琴应给付金钱人民币28655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洪斌、何淑琴无银行足额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名下登记的车牌为苏D×××××、苏D×××××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2017年8月16日。2015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16年6月30日之支付余款110000元。案外人丁洪兴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26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熊金明执行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