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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向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向阳,郭明,柳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韶山。法定代表人廖从荣,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该××职员。申请执行人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肖晖,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华。被执行人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曾太山,该××经理。被执行人胡向阳。被执行人郭明。被执行人柳伯安。本院在执行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向阳、柳伯安、郭明、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了书面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向异议人作出《关于对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暂缓执行的决定以及执行异议的答复》,但异议人认为上述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而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娄中执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暂缓执行的决定以及执行异议的答复》;二、指令娄星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并进行异议审查。本院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8日予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胡向阳、郭明、柳伯安、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异议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在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执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从银行账户直接划扣了异议人459000元。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此次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予以纠正,理由:一、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未依法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也从未收到过法院的执行文书。执行案件必须在立案三日内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法院至今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可知,执行案件必须在立案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而本案从申请执行到执行划款至今,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二、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款,我公司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该在对第一顺序执行人胡向阳、郭明、柳伯安采取执行措施,全责追究胡向阳、郭明、柳伯安资产(包括但不仅指银行账户),只有在查清该三人无任何资产可以执行后,才能对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法院未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且执行顺序错误,异议人特此向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执行回转。本院查明,原告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向阳、柳伯安、郭明、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胡向阳、郭明、柳伯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3060.32元,由被告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各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2687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0070元。该判决生效以后,上述被告均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以内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胡向阳、郭明、柳伯安、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进行了查控,仅查控到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遂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娄星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划拨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5800元,并于次日分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人民路支行、袁家岭支行发出(2015)娄星执字第140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异议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人民路支行的银行存款156800元,袁家岭支行的银行存款459000元,合计615800元。此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向异议人发送(2015)娄星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异议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就该案划拨的银行存款结算履行,但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拒绝,并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员依照本条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应在同时或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于2015年11月27日才向其发送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的执行。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理制,判决生效之后即产生既判的法律效力。异议人未按照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限以内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执行通知书的发送只是在程序上起到敦促异议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作用,执行通知书的迟延发送不能产生逆转的法律后果;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立案之后,经查控异议人以及胡向阳、郭明、柳伯安、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仅查控到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有存款。根据(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对胡向阳、郭明、柳伯安对申请人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之债的执行不存在执行主次或顺位之说,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申请本院执行回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完毕之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现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故异议人申请回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宇容代理审判员  李永祯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