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邓涛与杨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杨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民一庭拟稿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邓涛,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玉屏村毫立组***号。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镔,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玉屏村毫立组**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涛诉被告杨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红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艳、陈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涛及委托代理人刘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镔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涛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双方就期限、利息及纠纷处理均进行了约定,并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杨镔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利息7500元,其他费用5000元,总计4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被告杨镔未到庭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涛与被告杨镔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邓涛向被告杨镔出借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4%。原告以部分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涛通过信用卡刷现、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镔支付借款32000元。借款约定履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父亲杨忠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允诺会督促被告杨镔尽早偿还债务,但被告久拖未决,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镔与原告邓涛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出借本金3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镔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镔未能偿还原告邓涛的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涛要求被告杨镔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6%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涛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镔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星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