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信志六、熊香凤与被告刘军霞、第三人信某甲、信某乙、信某丙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志六,熊香凤,刘军霞,信某甲,信某乙,信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信志六(系信新乐之父),男,1942年6月21日出生。原告熊香凤(系信新乐之母),女,194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刘军霞(系信新乐之妻),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第三人信某甲(系信新乐长子),男,2000年2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军霞,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前高庙乡信坡村**组。第三人信某乙(系信新乐次子),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军霞,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前高庙乡信坡村**组。第三人信某丙(系信新乐之女),女,201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军霞,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前高庙乡信坡村**组。原告信志六、熊香凤与被告刘军霞、第三人信某甲、信某乙、信某丙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志六、熊香凤、被告刘军霞、第三人信某甲及信某甲、信某乙、信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我儿子信新乐在天津打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经调解,厂方赔偿我们870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刘军霞处。现请求依法分割该费用中的10万元归我们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新野县前高庙乡信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无效。3、存单1份,证明被告偿还信新勇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霞辩称,事故发生后,厂方赔偿870000元属实,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应分得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2、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厂方赔偿信新乐家属87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信某甲辩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赔偿款应该给二原告,我也应分得一份,请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20000元是给二原告的赡养费用。本院认为,该20000元存单显示户名是信新勇,故不应认定为是支付给二原告的赡养费用。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信新乐于2014年8月30日在天津打工时因意外事故死亡,后经调解,高保胜与刘军霞、熊香凤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高保胜,乙方:刘军霞、熊香凤。为妥善解决信新乐死亡后善后事宜,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87(捌拾柒)万元,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双方对该数据依法进行了核算。经乙方确认,乙方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赔偿款870000元,交给被告刘军霞。另查明,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信新乐系其三子。被告为信新乐死亡事故支出火化费1380元、运费13000元、偿还外帐40000元(其中王玉川100**元、王玉超10000元、信新勇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为共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之子信新乐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金扣除合理支出后,下余赔偿款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二原告要求对赔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信志六的扶养费按6438.12元计算8年的1/4为12876.24元,熊香凤的抚养费按6438.12元计算9年的1/4为14485.77元,第三人信某甲的扶养费按6438.12元计算4年的1/2为12876.24元,信某乙的扶养费按6438.12元计算6年的1/2为19314.36元,信某丙的扶养费按6438.12元计算16年的1/2为51504.96元,被告已支出火化费1380元、运费13000元、偿还外账40000元,以上共计165437.57元,从870000元中扣减后下余704562.43元,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分得1/6为117427.07元,以上二原告应分得赔偿款共计262216.15元,现二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支付应分得赔偿款中的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志六、熊香凤应得赔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