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宪福、葛俊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骠,韩彦青,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18-1号原告:马金骠。委托代理人:姚勋,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彦青。被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恒州北街现代城1-2-101。法定代表人:解景军。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安保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骠诉被告韩彦青、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鑫泉分公司、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骠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仁安公司承包了被告昆仑公司的昆仑会馆消防工程,由被告韩彦青作为仁安公司代表同昆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份,2013年6月23日被告韩彦青将其承包的昆仑会馆消防工程中的排烟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马金骠,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其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韩彦青的住址送达时未找到该被告,原告到目前为止也不能提供该被告的其他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的信息不明确,可待被告信息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金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