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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五联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五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贤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五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村委主任徐国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391.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91.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缴清40454元罚款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开始在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五联村外兵康自然村和沙滩自然村地块动工建造晒场,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139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82.6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中,1263平方米为基本农田,128.2平方米为建设用地,均位于限制建设区,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91.2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91.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263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罚款30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37890元整。对非法占用128.2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罚款20元/平方米,计罚款人民币2564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40454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0454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立案执行;二、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5)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五联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1391.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91.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