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董章云与巩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章云,巩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955号原告:董章云,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保。委托代理人:叶发志,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燕飞,女,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章云与被告巩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章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保和叶发志、被告巩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和孙应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章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10万元,后归还2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17万,并将前述债务合并出具一张32万元的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约定的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2、判令被告约定利息1216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按年利息24%计算,请求判决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燕飞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32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将320000元由被告投资,是投资款并非借款。投资款分三笔组成2013年9月16日70000元,2013年10月10日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170000元,总计340000元。被告发现投资有风险,劝阻原告抽回20000元。而原告则要求继续追加,不抽回之前的投资,2014年4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给父亲开药,原告还要求继续投资。2、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这款项投资到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是由圣丹方进行付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并且在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董章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至2014年10月30日止,巩燕飞欠董章云3200**元本金。3、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从银行提取70000元现金当日交由被告。4、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从银行提取100000���现金当日交由被告。5、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从银行提取150000元现金当日交由被告。6、借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圣丹方集资行为的代理人。同时证明原告的借款说明是在受被告欺诈情况下书写的。巩燕飞对董章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出具该借条的目的,被告从原告处取的320000元作为投资。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书写的,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是2014年4月30日被告去原告处给父亲开药时,原告要求被告帮其追加投资,之前说了很多次,但被告一直没有帮原告追加,因为被告考虑到投资有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写了一份样本。让原告自己誊写,并知晓情况下内容也是自愿书写的。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不存在被告是圣���方代理人,她自己也是投资人。说明是在原告办公室书写的,也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巩燕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甲方为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是被告。这份合同注明乙方329600元,借给甲方,借款合同下方备注这款乃董章云本人是以我的名义签的合同,落款为巩燕飞。签定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是由原告的老公陈晓保和被告一起到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处由法定代表人徐红珍签定的。这款为329600元,这笔钱由第1笔70000元,第2笔100000元,撤回了20000元,以及第3笔追加170000元组成320000元,利息为96000元,加一起为329600元。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是投资关系。2、病例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出具由被告到原告处看病处书写的,双方当天上午见过面。3、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称320000元系投资款,并���是借款,借款风险由原告承担。董章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件并没有交给原告,属于单方的书证,存在造假的可能所以无法确认时间的真实性。同时关联性于本案无关,原告撤回被告借款说明时,被告才与圣丹方签定借款合同。即使原告没有撤回借款说明合同,本合同借款数额为329600元,与320000元不符,同时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被告借款说明中约定的利息不符,说明该合同被告借款数额不符。应该合同仅仅是借款合同,并没有体现交给圣丹方数额。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性有异议。首先被告的借款说明,原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补写的。同时在形式上署名在后。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在履行借款170000元时,明确告知被告该借款说明的承诺。被告也通过随后向原告出具承担320000元债务的借条,这一事实性为知晓原告撤回借款说明事项说明的意思。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董章云提交的证据1、3、4、5因巩燕飞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与巩燕飞提交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均系孤证,故不予认定。巩燕飞提交的证据2因董章云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董章云向巩燕飞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董章云以巩燕飞名誉自愿在安徽圣丹方有限公司徐红珍处集资叁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3%支付(即每月30日利息归本人所得),风险由本人承担。特此说明。”董章云在借款说明右下方处签名。同日,巩燕飞向董章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章云人民币叁拾贰万整。”巩燕飞在��条右下方处签名。另,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和巩燕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载明“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玖仟陆佰元。二.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三.还款日期和方式: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归还本金,转账或现金支付…”徐红珍在甲方法人处签名并加盖安徽圣丹方农业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巩燕飞在乙方处签名。后董章云与巩燕飞因上述款项发生争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董章云认为320000元系向巩燕飞出借的款项,并主张每月3分的利率,即每月9600元的利息;但借条上恰恰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反而是《借款合同》上的数额(庭审中巩燕飞陈述329600元作为本金和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和)和《借款说明》上的本金数额、利息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截止到2014年8月底,董章云也按照每月3分利率的标准实际收到利息。同时,董章云和巩燕飞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所述,董章云与巩燕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章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924元(减半收取),由董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