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利、陈玉坤、李素桂诉被告郎勇、丁艳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利,陈玉坤,李素桂,郎勇,丁艳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63号原告孙文利。原告陈玉坤。原告李素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勇。被告丁艳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S7。原告孙文利、陈玉坤、李素桂诉被告郎勇、丁艳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利、陈玉坤、李素桂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被告郎勇、丁艳宏、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喜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利、陈玉坤、李素桂诉称,2015年8月5日17时30分,案外人刘锋受雇于被告郎勇驾驶辽CP53**号车沿��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榆树加油站对面超车时,因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越情况下,与同向孙文利载孙小婷、李素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文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造成车辆受损,孙文利、李素桂、孙小婷受伤,后孙小婷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刘锋与孙文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小婷、李素桂、马涛无责任。因刘锋受雇于郎勇,马涛受雇于丁艳红,且均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孙小婷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942.4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96.24元/天×2人×3天=577.44元,死亡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1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322345.85元。原告孙文利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5122.3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96.24元/天×20天=1924.8元,误工费35.5元/天×20天=7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757.19元。原告李素桂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96.27元。被告郎勇辩称,我是辽CP53**号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刘锋为打替班司机,我没为原告垫付费用,在安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丁艳宏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马涛系我的雇佣司机,我在安华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我没为原告垫付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交通费各同意200元,孙小婷护理费同意每天96.24元×3天,按1人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孙文利、李素桂医疗费按医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30分,刘锋驾驶辽CP53**号车沿吉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榆树加油站对面超车时,因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越,与同向孙文利醉酒后、无证且超过核定人数载孙小婷、李素桂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文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马涛驾驶的辽C0F3**号车相撞,马涛在与相对方向来车时,因躲避与同方向杨继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孙文利、李素桂、孙小婷、杨继仁受伤,后孙小婷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锋与孙文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小婷、李素桂、马涛无责任。原告孙文利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5日),诊断为:右内踝开放粉碎骨折等症状,因此花费医疗费15122.39元。孙小婷2008年7月7日出生,受伤后被送往海���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8日),诊断为:颅内损伤、急性呼吸衰竭、颅底骨折、股骨干骨折等症状,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因此花费医疗费19942.41元。孙小婷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文利、陈玉坤系孙小婷的父、母亲。另查,被告郎勇系辽CP53**号车的车主,刘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丁艳宏系辽C0F3**号车的车主,马涛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孙文利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各一份;3、孙文利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732.5元、12236.64元、1753.2元,破伤风单据一张,金额为400元,以上合计15122.39元;4、孙小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孙小婷出生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鉴定报告各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001元、300元,合计1301元;6、孙小婷门诊病志、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7、孙小婷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8029.58元、1912.83元,合计19942.41元;8、李素桂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96.27元。被告丁艳宏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文利、李素桂因交通事故受伤,孙小婷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锋与孙文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小婷、李素桂、马涛无责任。被告郎勇系辽CP53**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丁艳宏系辽C0F3**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和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50%比例予以赔偿。首先对于孙小婷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9942.4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96.24元/天×2人×3天=577.444元,死亡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1元,丧葬费245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天及抢救无效死亡、户口性质、花费医疗费、进行鉴定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孙文利、李素桂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孙文利提出的医疗费15122.3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96.24元/天×20天=1924.8元,误工费35.5元/天×20天=710元,原告李素桂的医疗费796.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文利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及花费医疗费、李素桂门诊检查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文利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时间、实际伤情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孙文利的摩托车车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范围承担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一节,因上诉费用均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小婷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321845.85元,其中医疗费19942.4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96.24元/天×2人×3天=577.44元,死亡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1元,丧��费24555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孙文利、陈玉坤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文利、陈玉坤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9000元,死亡赔偿金71000元),孙小婷的剩余经济损失为189845.85元(321845.85元-12000元-12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4922.93元(189845.85元×50%)。孙文利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9757.19元,其中医疗费15122.3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费96.24元/天×20天=1924.8元,误工费35.5元/天×20天=71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628.6元(19257.19元×50%)。原告李素桂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796.27��,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98.14元(796.27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告孙文利、陈玉坤13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孙文利、陈玉坤94922.93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孙文利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孙文利9628.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李素桂3**.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800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自: